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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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忠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104年度執字第10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甘忠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8月3日│103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973號│103年度偵字第23268號│103年度偵字第232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3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89號(│104年度執字第8749號(│104年度執字第8749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4年執更2547│期徒刑7月104年執更2547│期徒刑7月104年執更2547│││號)│號)│號)│└────────┴───────────┴────────────┴───────────┘接上表: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8日│102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886號│103年度偵字第25886號│103年度偵字第276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號│104年度易字第20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06號│104年度易字第20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354號(│104年度執字第10354號(│104年度執字第10502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4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期徒刑5月)│└────────┴───────────┴────────────┴───────────┘接上表:
┌────────┬───────────┬────────────┬───────────┐│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61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502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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