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逕行扣工資作為車禍賠償金。但事後此件車
禍為訴外人 陳光明 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其後訴外人有賠償
原告及賠償被告,然被告拒絕退還2年前所扣的車禍預扣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
(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職業駕駛,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期間為
95年5月25日至96年11月29日止。兩造係以趟數計算承攬費
用,使用被告車輛運送貨櫃,運送時間不定,並無僱傭關係
。另契約約定如原告使用被告車輛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害
而原告有責時,損害金額在2萬元以下,由原告全數負擔;
超過2萬元仍僅負擔2萬元;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之
費用,得自應給付原告之承攬費用行使抵銷權。又訂定貨櫃
車駕駛負擔部分損害為貨運輸業之慣例,藉以督促駕駛注意
他人及自己安全。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使用被告600-KB
號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84.2公里處,撞上因自行撞上外側
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光明駕駛之HA-0108號自用
小貨車,致被告所有車輛嚴重受損,修理費671,545元,拖
吊費18,000元及該小貨車全損。雖小貨車因未放置故障標
誌而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責
任分擔,原告亦有5成責任,被告之損害超過2萬元,依前
述兩造契約,原告應負擔2萬元,被告亦得行使抵銷權。另
原告除前述事故外,另有於96年1月28日因事故車損18960
元、3月2日車損2400元;11月29日車損4250元,因均係原
告過失,又在2萬元以下,亦由原告負擔,也是在被告應付
原告之承攬費用中抵銷。又系爭車損事故,原告應負50%責
任,再依雙方車損及折舊等互相讓步,由他車賠償被告15萬
元,並非全部損失均由他車負擔。故原告就其責任應負擔2
萬元,並於承攬費用中抵銷,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工資遭被告扣款2萬元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有關工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附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承攬契約書第4條規定:甲方(即原告)以
乙方(即被告)之車輛承攬運送貨櫃時,如發生事故致乙方
車輛或貨櫃貨物或第3人受損害時,甲方應負擔車輛每次最
高2萬元;如低於2萬元時,由甲方全數負擔;並約定乙方
並得對甲方應負擔之賠償,在應付甲方之承攬費用行使抵銷
權。
㈡依卷附系爭事故現場圖以觀,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使用
被告600-KB號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84.2公里處,撞上因自
行撞上外側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由陳光明駕駛之HA-0108號
自用小貨車。雖小貨車因未放置故障標誌而有過失,但原告
亦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責任分擔,應各負50%
責任。又被告所有車輛嚴重受損,修理費671,545元,拖吊
費18,000元及該小貨車全損之事實,原告亦未爭執,是被告
抗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