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
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6月22日至94年12月16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85,48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5,480元
,及其中276,783元部分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
按4,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外,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
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
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為4,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5,480
元,及其中276,783元部分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4,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