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臺北燈會期間、晚間1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近敦化南路交岔口附近,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載客、超車問題
發生糾紛,被告竟在臺北市○○區○○路4段107號前攔住原
告,兩人即在路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左耳後部1拳,致原告受有左側耳後頭
皮3公分乘1.5公分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附於刑事卷為證,其傷害犯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
空言辯稱未打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
事實,堪可確信。
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砉,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職業為司機,
本件傷害程度非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尚非重大,而被告亦
為司機,因超車口角致出手毆打原告等情狀,認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以3萬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