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榮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本色黏著劑」、「本色填縫劑」等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貳
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翌月10日付款
,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二紙、出貨單九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