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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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謝誠 料被告 李莉 (女,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2日於臺灣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澎湖。兩造婚後生活不洽,94年間被告即離台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原告多次進入大陸地區尋人未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94年6月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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