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張慶壽 被告BUNPITTJIANG( 溫碧菁 ,女,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5日在印尼國結婚,85年10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依約定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鄰○○0號之1,不料被告旋於隔年86年離境,行蹤不明,迄今全無音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15年之久。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1)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籍,兩造於85年1月15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印尼坤甸縣結婚證摘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上揭主張之離婚事由,應屬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則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另經證人 張慶祿 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確認被告於86年1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被告婚後不久即離境,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6年餘,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分居迄今年餘,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實際同居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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