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雍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5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明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所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三行「取得本國國籍」後補充「及定居權、國民身分證」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 雍固 坦承其與王 閤盛 (原名 林閤盛 ,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非父子關係,惟曾陪同 王閤盛 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曾填寫卷附印尼姓名拼法之更正聲請書及王閤盛曾多次匯款予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王閤盛辦理為其子之戶籍登記等行為並不知情,純係王閤盛私下所辦理,伊係遭到王閤盛利用,上開更正聲請書亦係王閤盛稱更正後辦理馬來西亞簽證較為容易才受騙辦理,王閤盛匯予伊之款項乃係租金,伊對於王閤盛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閤盛、 林惠香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惠香、 簡世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林惠香、簡世昌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閤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使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行使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王閤盛所提指稱為被告書寫之印尼文信件一封,證人張嫩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在住處外鞋櫃上所取得,並不清楚是誰放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可徵無法證明該封信件為被告所書寫或放置,或與被告有關,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39480號鑑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8日移署移外莊字第0980084259號函暨林閤盛之申請居留資料、臺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2524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涉及被告與王閤盛間是否有父子關係,其共犯王閤盛是否有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均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一)王閤盛與被告間並非父子關係,王閤盛於民國90年1月7日持印尼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來臺後,於民國92年5月間委請他人(因依卷附王閤盛所持印尼護照入出境資料所載,其於90年1月入境後迄至93年10月30日始出境),持其與「LIMBINGJONG」之出生證明、被告之護照影本、「LIMBINGJONG」與「MIAUMIM」之離婚證明書,並在「LIMBINGJONG」、「MIAUMIM」上註明中文姓名為王明雍、 林妙音 ,表示王閤盛為王明雍、林妙音之子後,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再申請僑務委員會於92年7月31日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此一足以證明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旋即委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及入境居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8月間透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無戶籍之國民」有直系血親(指被告)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身分申請長期居留證,因直系血親來臺居留數額限制之故,先預排於96年2月份之數額內,後排至95年10月16日許可其居留(期間王閤盛並於94年4月28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發我國護照),經連續居留滿一年後,於96年10月18日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定居,並在其定居證附記欄中註明其父為被告王明雍,其母為林妙音等事項,王閤盛即於同年月24日持該定居證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父親為被告王明雍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39480號鑑驗書、王閤盛之外僑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8日移署移外莊字第0980084259號函及所附王閤盛入境居留申請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2年8月13日印尼領字第09200009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月3日 境仁青 字第0920076477號書函、上開出生證明、離婚證明書、被告與王閤盛之護照、王閤盛之華裔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以上附件均為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25日移署移外莊字第0990014021號函及所附王閤盛入出境記錄、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0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2524號函及所附王閤盛之定居證、入出境許可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上附件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0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係於93年間將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9之3號住處中之一間雅房租予王閤盛,至96年10月為止(參見97年度他字第6614號偵查卷第3頁),於97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中則稱於94年1月將該址一間房間租予王閤盛,至96年8月為止;同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稱其當時係與王閤盛住在同一個房子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25頁)。又依卷附王閤盛外僑居留證背面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王閤盛90年10月31日發證時所載之居留地址為輔仁大學,惟之後地址變更為「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6樓」,並有延長居留期限至92年10月31日、93年10月31日之註記,由於居留期間為一年,故可知至遲王閤盛在92年10月間申請延長居留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時,其地址應在上開中和市○○街之址,而非被告上開板橋市○○○路之址,亦即王閤盛在92年10月間以前,並未與被告同住甚明。惟前述王閤盛於92年8月間託人透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92年8月13日印尼領字第0920000922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長期居留證時,係經入出境管理局以92年9月3日境仁青字第0920076477號書函回覆(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該函中除提及將王閤盛預排於96年2月份直系血親來臺居留數額外,亦提及「林閤盛為王明雍與林妙音夫婦所生,但從母姓……。」等語,而該函之副本係寄予被告王明雍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8之1號之戶籍地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115頁之戶籍謄本,被告於89年5月至93年6月間設籍該處),可徵被告理應於92年8月間即已知悉此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否認有收到該函,然王閤盛當時既然未與被告同住,若其未與被告事先有犯意聯絡,則其將聯絡地址填寫於該處(併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0頁背面王閤盛於93年4月15日所填寫請求將「林閤盛」更正為「王閤盛」之聲請書,住址即係填寫為「板橋市○○○路○段○○○巷○○弄38之1號」),非但使王閤盛本人無法收到該函,反而使被告收到該函後得以查悉王閤盛冒稱為其子申請居留之事實,豈非自暴犯行?況由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1、92年間並無入出境記錄,且依被告所述,其與王閤盛係因在佛堂禮佛而認識,被告既然有身分證,該段期間亦未出國,至佛堂禮佛,頂多攜帶身分證,自無攜帶護照或護照影本之必要,何以王閤盛於92年5月間委請他人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時,竟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8頁)?顯然該護照影本應係被告所提供無疑,否則當時並未與被告同住之王閤盛豈有管道可以取得。
(三)再者,依被告上開護照影本所示,其姓名之英文拼法原應為「WangMing-Yung」,其自承確曾於93年8月10日填寫卷附聲請書請求更改為「LIMBINGJONG」(並曾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背面),此與王閤盛原名林閤盛之英文拼法「LIMKOKSENG」之姓相同,並與上開入出境管理局92年9月3日境仁青字第0920076477號書函中所提「婚生子女,應從父姓;……本案姓氏與所附證件不一致,請轉知更正一致後併案辦理。」等語相呼應,可徵當係因應該函之要求而做此更正。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在馬來西亞有林姓伯父,為取得馬來西亞簽證順利,方做此更正,然馬來西亞簽證並非難以取得,何必為此大費周章特地更正姓名之英文拼音,且姓 林者 甚多,一國簽證之核發豈有可能僅因同姓就認定有親戚關係?況被告於93年間根本未出國,94年2月12日至2月14日間亦僅有到香港(參見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並無其所述要到馬來西亞之情事,此均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情理,殊非可採。
(四)依王閤盛所提匯款單及被告王明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所示,王閤盛自95年7月間開始匯款予被告,初期每月匯款一萬二千元,同年10月後每月匯款約九千四百元到一萬元不等,96年6月後每月匯款約五千元,至97年5月、6月間各匯款二千元為止。被告自稱匯款金額均為租金,每月租金包含水電五千元,且王閤盛均係用轉帳方式繳交租金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按被告自稱當時均與王閤盛同住,按理每月租金當場交付即可,卻以轉帳匯款方式繳交租金,實不符常情,且每月租金五千元,何以王閤盛在95年7月至96年5月間每月匯款卻高達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且依前所述,被告稱係於93、94年間至96年8到10月間出租房間予王閤盛,何以王閤盛卻遲至95年7月才開始給付租金,並給到97年6月間?此均顯見上開金額絕非被告所稱之租金甚明。另王閤盛匯款至97年6月間為止,被告即於97年10月3日至檢察署按鈴申告,且依其當日向檢察事務官所述,其於王閤盛於96年10月搬走後,才發現王閤盛變造其證件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於警詢中稱其在96年11月20日在家中信箱發現戶口名簿,打開後發現王閤盛於96年10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其與林妙音之兒子,並入其戶籍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則其又何以繼續收受王閤盛所給付之款項,遲至97年10月3日王閤盛確定不再付錢才按鈴申告?參以前揭被告配合提供護照影本、更正姓名英文拼法等情,顯見被告應係自始即與王閤盛共同謀議,由其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使王閤盛冒稱為其親生之子後,得以依親來臺申請定居,取得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王閤盛則需提供其一定之金錢報酬,也因此被告在王閤盛不再付錢或提供其他報酬後,才出面告發,至為灼然。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王閤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 王閣盛 順利取得我國國籍及居留權,竟與王閣盛共謀出具內容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致戶政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內,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審核外籍人士居留或國籍取得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