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逸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5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鴻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統一發票張數欄「6」之記載應更正為「7」、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稅額欄「286,970」之記載應更正為「268,97
0」,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廖鴻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既為桁崗公司、歐貝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負起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責,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刑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既為桁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桁崗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廖鴻逸係桁崗公司、歐貝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桁崗公司、歐貝斯特公司並無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起訴書附表
二、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雖漏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惟犯罪事實欄既有載明該項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被告與 葉日靖 就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所涉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桁崗公司、歐貝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桁崗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又虛偽開立桁崗公司、歐貝斯特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均足以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並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無同條例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