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863號、第18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質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君興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所示之3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㈡所示知5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 告訴人 黃美 珊、 蘇炳 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失竊地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君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君興於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黃美珊 、 蘇炳福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君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次按同條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踰越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亦無疑義。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君興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以行竊之木棍1支,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上開物品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君興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雖漏未載明被告持用木棍(即攜帶兇器部分)竊盜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雖同時具備數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破壞鐵窗及附表編號1、2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黃美珊、蘇炳福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另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君興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復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庭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質手套1雙、尖嘴鉗1支、太陽眼鏡1副,均為被告陳君興所有,供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君興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用以經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涉犯法條│宣告刑││號│人││││││├─┼──┼───┼───┼─────────┼─────┼────┤│1│蘇炳│100年│新北市│騎乘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1│陳君興犯│││福(│3月22│三重區│重型機車至前開處所│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告訴│日12時│大勇街│樓下,徒步上樓後,│3款、第2│毀越安全│││人)│30分│16號5│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1款│設備侵入│││││樓│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住宅竊盜││││││、安全構成威脅,具││罪,累犯││││││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處有期││││││使用之尖嘴鉗1支,││徒刑柒月││││││破壞前開處所鐵窗螺││,扣案之││││││絲後,攀爬踰越鐵窗││黑色側背││││││,侵入住宅(所涉無││包壹個、││││││故侵入住宅部分,未││黑色皮質││││││據告訴),竊取蘇炳││手套壹雙││││││福所有之金戒指1只││、尖嘴鉗││││││(價值約新臺幣(下││壹支、太││││││同)2千元得手,嗣││陽眼鏡壹││││││經告訴人發現後逃逸││副均沒收││││││,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陳君興││││││││遺留現場、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黑色皮質手套││││││││1雙、尖嘴鉗1支、││││││││太陽眼鏡1副。│││├─┼──┼───┼───┼─────────┼─────┼────┤│2│黃美│100年│新北市│騎乘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1│陳君興犯│││珊(│4月28│三重區│重型機車機車至前開│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告訴│日15時│環河南│處所樓下,徒步上樓│3款、第2│毀越安全│││人)│許│路252│後,以其所有、客觀│款、第1款│設備侵入│││││號6樓│上足以對人之生命、││住宅竊盜││││││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罪,累犯││││││,具有危險性而可供││,處有期││││││兇器使用、30公分許││徒刑柒月││││││之木棍破壞前開處所││。││││││鐵窗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美珊之電腦1臺││││││││(價值約4萬元)、││││││││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5千元),得手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