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林豐琪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淵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1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4,000元;及其中467,0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7日起,其餘137,000元自10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並擴張利息起算日,而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56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所為乃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100年8月20日,以7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先後於100年9月9日及
100年9月15日完成過戶及交屋。詎伊於100年9月底委請工人裝潢,始發現客廳、餐廳、走道及房間原有天花板之部分牆壁,因被上訴人先前裝潢時使用氧化鎂材質層板,而此種材質層板吸附水份飽和後,溢出水份侵入與層板遲接之牆壁,造成牆壁過度潮濕,無法粉刷油漆,必須先刮除牆面水泥層,重新泥作粉光,始能補土、粉刷油漆。茲因被上訴人於看屋、簽約及上開交屋時,經上訴人詢問天花板為何膨脹變形,均僅回答是因為層板材質易吸收水分,飽和即會流出等語,並未告知層板附近之牆壁水泥亦會因而含水受潮,自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伊重新裝潢之費用215,000元,60天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類推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以修繕日數每日依買賣總價萬分六計算)189,000元,及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市價200,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000元;及其中467,0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其餘137,000元自10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既告知系爭房屋之層板材質易吸水,上訴人對於層板附近牆壁之水泥會因而受潮一事,應可知悉,伊並因此將原訂售價798萬元降至710萬元,以彌補上訴人日後重新裝潢之支出。故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伊自無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可言。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證人郭OO及蔡勝芳於原審均證稱,係於刮除舊有油漆後,始知悉牆壁水泥受潮之情,於施工前均無法得知,是縱上訴人於買受房屋或施工前委託專業之木工或油漆師傅前來現場勘查,亦無法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牆壁水泥受潮之瑕疵等語。並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日,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早已告知上訴人屋內牆壁層板,於吸水飽和後,有滲出液體之問題,且依伊提出之系爭房屋牆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牆壁於出售時,已有目視可及之污漬水痕,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於100年9月15日交屋時,再次詢問被上訴人牆壁污漬是否係牆壁漏水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牆壁有水痕污漬,上訴人於上訴時再翻異前詞,洵不可採。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既已知悉有牆壁水泥受潮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而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屋況,被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以7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並先後於100年9月9日及100年9月15日完成過戶及交屋。
㈡被上訴人原委託的售價為798萬元。
㈢系爭房屋之氧化鎂板會吸水,飽和後會滲水,並侵入牆壁造成牆壁無法粉刷。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15日交屋時,其原有天花板層板與牆壁連結部分,有受潮的情形,是否應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中與氧化鎂材質
層板銜接之部分牆壁水泥,亦因氧化鎂材質層板吸水飽和後溢出液體,造成含水受潮而無法油漆之瑕疵,且其不知此瑕疵亦非因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部分牆壁含水受潮之瑕疵,其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氧化鎂
材質)層板下方之牆壁,確有水痕污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涂OO到庭證稱:當初買系爭房屋裝潢後,發現層板變形,層板下方牆壁也有水漬,而且非常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及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什麼客廳、走廊、四間房間,層板部皆膨脹翹起,並且層板『上方』與『下方』都有汙漬。被告表示購屋後裝潢施工,使用了氧化鎂板材當披覆板料,遇到下雨時會吸收水份,當水份吸飽時會滴下黏稠液體滴滴答答,只是板材有問題不是房子漏水」、「民國
100年9月15日交屋時,再次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牆壁汙漬,是不是牆壁漏水,被告回答沒有漏水,是層板問題」等詞(見原審卷第4頁);暨證人即系爭房屋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柯OO到庭證稱:帶上訴人去看屋時,屋內天花板已變形,且層板本身就有水痕。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層板易吸水變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目睹部分牆壁留有水痕污漬,而向被上訴人詢問原因,並經被上訴人告知係因氧化鎂材質層板,於吸水飽和後滲出液體所造成。
⑵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交屋後,為上訴人重新裝潢天花板之郭選
文於原審證稱:舊的天花板是伊拆的,以伊專業,知道是氧化鎂材質,拆下後,看到原來天花板附近牆壁都有水痕,沿著樑都有不規則的波浪型出現。而氧化鎂材質就是會吸水,吸飽了水再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益徵與氧化鎂層板連接之牆壁受潮含水,確係因氧化鎂層板吸水飽和後滲水所造成。是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之際,既經被上訴人告知屋內裝潢所用之氧化鎂材質層板,易吸水變形,並造成層板上方及下方之牆壁均出現水痕污漬,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屋內部分牆壁,因氧化鎂層板吸水飽和後,滲水造成其內水泥受潮含水,自屬其所得知悉且可預期之事,則上訴人縱非明知牆壁水泥受潮含水,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再者,參酌柯OO於本院證稱: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天花板層板變形是因為層板本身材質所引起,如果是因為房屋本身結構還有滲漏水的情形,他會負責修繕;而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漏水,指的是建物主體結構無滲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房屋確無其他主體結構滲漏水之情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牆壁水泥,已無因氧化鎂材質層板材而受潮含水之瑕疵,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因氧化鎂層板吸水飽和後滲水而受潮含水之瑕疵,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⑶至上訴人固以證人即負責重新油漆之蔡OO證稱:伊進場施
作時舊的裝潢已經拆走了,伊進場時沒有看到牆壁上有水痕,一直等到將舊有油漆刮掉後,才發現水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及郭OO證稱:伊釘天花板時沒有發現牆壁水泥含水等詞(見原審卷第117頁),進而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屋存在牆壁水泥受潮之瑕疵,並非重大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購買時,不知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水泥,仍存有因氧化鎂層板而受潮含水之瑕疵,係有重大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蔡OO證稱其進場施作時未看見牆壁有水痕,核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業已親眼目睹牆壁留有水痕污漬之情形不同,則蔡OO無法由牆壁水痕推知其內水泥可能因氧化鎂層板而受潮含水,亦屬當然,尚不能以蔡OO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郭OO復證稱其施作天花板工程,未因為牆壁(含水)之因素導致無法施工,水泥的問題不會影響木作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再佐以郭OO僅係為上訴人施作天花工程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買主,其所關心者僅為天花板工程是否能順利施工、領款。是就郭選文而言,系爭房屋牆壁水泥含水受潮與否,既不影響天花板工程之施作,其本無須應注意及之,則其就上開瑕疵於主觀上忽略不予細究,亦合常情。此徵諸郭OO於拆除舊有天花板時已目睹牆壁留有水痕污漬,衡情已可合理推知牆壁含水受潮之情形下,仍未予深究,即繼續逕行施作天花板工程乙節,益得明證。準此,郭OO前揭所證亦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房屋之氧化鎂板吸水飽和後,滲水侵入牆壁,造成
牆壁水泥含水受潮無法粉刷之瑕疵,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無待贅言,參照最高法院此揭判決意旨,自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屋除層板變形,如有其他滲水問題願意處理,而牆壁水泥含水受潮,被上訴人自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告知系爭房屋之氧化鎂材質層板,有吸水飽和後滲水之問題,並約定現況交屋(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原審卷第50頁),且僅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氧化鎂材質層板材質以外,其他主體結構滲漏水之情事,亦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除因氧化鎂材質層板材質吸水飽和後滲水,造成部分牆壁水泥受潮含水以外,既無其他滲漏水之情形,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類推適用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修繕日數每日依買賣總價萬分六計算之違約金255,600元(計算式:710萬×6/10000×60日),洵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裝潢之費用215,000元、60天修繕期間之賠償255,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