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士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一、㈠之犯罪時間「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某時許」、一、㈡之犯罪時間「15時許」應更正為「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被告蕭士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應補充「被告蕭士霖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 陳智華 識破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29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獲得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陳智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固陳稱希望發還,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0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無從發還,特此敘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蕭士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之黃金飾品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昌當鋪」,持唐老鴨及葫蘆造型之假黃金飾品,向當鋪負責人陳智華佯稱:要典當黃金飾品云云,致陳智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與蕭士霖。
(二)於112年4月5日15時許,持手鍊及烏龜造型之假黃金飾品,再次前往上開當鋪,向陳智華佯稱:要典當黃金飾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著手,惟遭陳智華佯當場識破騙局而未遂離去。
(三)於112年4月16日8時22分許,持手鍊及烏龜造型之假黃金飾品,再次前往上開當鋪,向陳智華佯稱:要典當黃金飾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著手,惟遭陳智華佯當場識破騙局而未遂。嗣經陳智華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蕭士霖,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士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飾品,向告訴人陳智華典當之事實。2告訴人陳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當票影本各1份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假金飾1件唐老鴨造型2假金飾1件葫蘆造型3假金飾1件烏龜造型4假金手鍊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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