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畢業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許峰翊 法定代理人 許嘉鳳 被告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畢業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43條第1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業已於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治平中學)畢業,並參加大學聯考,錄取銘傳大學健康暨醫學工程學院生物科技學系,故應備治平中學畢業證書以辦理大學入學註冊。惟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治平中學畢業證書,遭被告以原告未繳清其就讀治平中學國中部之學費、所需費用為由而拒絕。然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6條、高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發給畢業證書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治平中學高中部畢業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治平中學高中部畢業證書,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所在地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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