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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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35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呂詔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與瑞光街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馮奕霖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馮奕霖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72元(包含工資1,855元、烤漆5,954元、零件11,7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627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截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訴外人馮奕霖於警詢稱:我直行瑞光街往香北街,至上述路口與直行遊樂街往大庄路方向機車,雙方發生碰撞,(我至路口前有先停等再行駛)(我右前車頭與機車騎士腳踏板上放的木棍發生碰撞),號誌為閃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卷附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路口瑞光街為閃黃燈,遊樂街為閃紅燈,被告由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往大庄路方向行駛至瑞光街口時,依該行向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本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訴外人馮奕霖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往香北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依該行向之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馮奕霖亦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馮奕霖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則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馮奕霖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馮奕霖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9,572元(包含工資1,855元、烤漆5,954元、零件11,76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4月26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2,721元(計算式如下:4,912+1,855+5,954=12,72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馮奕霖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905元(計算式如下:12,721×70%=8,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1,763×0.369=4,341第二年折舊(11,763-4,341)×0.369×11/12=2,510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763-4,341-2,510=4,91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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