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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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游松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游五郎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22,963元,得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98號判決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游松山給付超過0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是聲請人原供擔保之金額已高過判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部分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依前開判決所示,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原假執行之裁判僅部分廢棄,是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尚難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