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裁決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二、本件異議人乙○○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收受裁決書,有斗六西平路郵局之掛號回證可證,上面收件人印章確實是「乙○○」。異議人辯稱是其大姊 鐘梅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斗六市○○里○○鄰○○路○○號)擅自拿異議人的印章代收,事後又未告知。如異議人所述為真,則其大姊鐘梅露可能涉犯盜用印章問題,此項抗辯實有可疑。而異議人遲至95年6月5日才向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15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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