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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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88年3月11日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於88年度婚字第304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婚字第30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88年6月30日出境台灣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被告於前訴訟88年6月30日出境後,仍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迄今已逾6年餘,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