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日在大陸結婚,被告於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6、7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遍尋無著,迄今已3、4年之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且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92年6、7月間離家,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坤山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按,雖足信屬實。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未同居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其離家之原因、動機等均有不明,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本件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僅2年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尚難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亦難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