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實施假處分程序後撤回。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