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3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39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于蕊嘉 上列聲請人人因與債務人王 鄭碧霞 即 王金城 之繼承人、 王河湶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玫瑜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玫櫻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佰偉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玫琪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佰揚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籽淋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 周眞坪 即 周水音 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相對人 王鄭碧霞 即王金城之繼承人、王玫琪即王金城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鄭碧霞即王金城之繼承人、王玫琪即王金城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11年6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