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徒手毆打」後補充「、腳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徒手毆打、腳踢及暴力拖行之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陳○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攻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0號被告陳勝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依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拘役刑後,而於11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細故與陳○宏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陳勝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暴力拖行之方式傷害陳○宏,致陳○宏因此受有右胸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2月12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