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4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4333號債權人 蘇泓興 債務人 陳信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瑜泓 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屏東地區之情,業據債權人 陳明 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