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潔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潔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潔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劉神助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乃步行侵入該址屋內,並徒手竊取劉神助上址住處1樓客廳桌下茶葉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與桌面上現金130元,得手後旋即走出屋外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劉神助發覺上址住處客廳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賴潔梅前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所涉犯行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神助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易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謀生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犯後曾向被害人返還2,000元,被害人就本案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對於本案表示毋庸重判,只要讓被告得到教訓及可【見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17頁】等),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2,53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曾返還告訴人2,000元,是於被告已返還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於此範圍外之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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