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號、第7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通往大埤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中路與新崙南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彎,適 許清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清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折、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共11公分撕裂傷2處、雙膝挫傷、前額4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110年5月31日,許清煌自原就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轉院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至110年6月18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肱骨痛風病理性骨折、左手腕撕裂性傷口及深擦傷等傷害。許清煌於出院後仍持續就醫追蹤治療,惟於111年4月15日因意識不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急診評估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診斷有呼吸衰竭、腎臟衰竭合併尿毒症、高尿酸血症、腦傷、肺炎等症狀,末於111年5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沈建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清煌及許清煌之父 許照 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建良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7222卷第9至15頁;偵85
4卷第33至34頁;相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許照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陳泳嘉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222卷第3至7頁;偵854卷第34頁;相卷第17至21、27至29、109至111、113至115、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AZJ-0009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清煌之若瑟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10年7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相字第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5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08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清煌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2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2月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04008號書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清煌之健保就醫紀錄、大林慈濟醫院112年2月17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1200002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清煌之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若瑟醫院112年3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各1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7222卷第21至26、33至43、49至51、53頁;相卷第45、47、49、53、107、117至125、129至130、133至143、151至163頁;偵854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28、31、35、69、73至75頁;外放之若瑟醫院病歷0本、大林慈濟醫院病歷0本、嘉義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7222卷第4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辨識其左右兩側有無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7222卷第25、35至38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來車動向,即駕車進入產業道路與新崙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致與斯時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許清煌發生撞擊,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於車禍發生前,其駕車行經丁字路口要左轉彎時,有先停在路口處等待左、右來車通行,惟並未看到告訴人許清煌,待其發現危險時,告訴人許清煌已經出現在其左側車旁,其僅能煞車,來不及作出其他反應等語(見警7222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告訴人許清煌係於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正在交岔路口內左轉彎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肇事路段為筆直、無明顯障礙物阻擋視線之道路,若告訴人許清煌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較能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彎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以防免兩車在車道中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許清煌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沈建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清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3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854卷第19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許清煌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許清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甚明。
㈢本案綜觀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及告訴人許清煌於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經送醫急救,嗣曾轉院急診,並於術後已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惟後因身體健康及病情惡化,幾經住院診治,迄死亡為止,其並無中斷治療情事,而其於車禍後經若瑟醫院診斷之左側肱股下端骨折、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共11公分撕裂傷2處、雙膝挫傷、前額4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勢(見相卷第45頁),及經大林慈濟醫院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肱骨痛風病理性骨折、左手腕撕裂性傷口及深擦傷等傷勢(見相卷第47頁),明顯均源自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於111年4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急診時,仍經該院診斷受有腦傷(見相卷第49頁),再參以告訴人許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告訴人許清煌)手臂開刀的傷口血流很多,而且釘子還跑出來,手臂開刀的原因是因為車禍,而且還有腦傷,一直到去嘉義長庚的時候都還有驗出腦傷,往生時解剖也確認有腦傷。他車禍的時候,左手傷的最嚴重,有進行植皮手術,他頭部有外傷也有腦傷,腳部則是骨折,復原的狀況也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堪認告訴人許清煌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體健康之不利影響持續存在。茲被告及告訴人許照為前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許清煌之死亡結果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均有疑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 劉景勳 出具鑑定意見略以:「死者於車禍發生時傷勢並不嚴重,僅臉部及身體挫裂併肱骨骨折。稍後雖有腦間質出血,經住院觀察後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上述之傷害於解剖時幾近痊癒。死者罹有腎臟功能不良及痛風等疾病,後續住院均以治療腎臟疾病為主。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雖然較為輕微,但本身疾病會加重傷害所造成併發症狀。解剖可見身體因臥床而產生褥瘡疤痕,兩側肺臟出現肺炎,並造成間質實質化。據此研判,死者之死因應為車禍後長期臥床感染引起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死亡與車禍為相關事件,死亡原因歸諸於車禍所造成,死亡方式為『意外』。腎臟疾病及痛風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53至1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解剖鑑定結果,已表示對於告訴人許清煌之死亡結果與車禍具因果關係乙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應足認定被告前揭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許清煌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7222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惟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斯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許清煌,告訴人許清煌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其家屬而言誠屬重大、難以承受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許清煌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許清煌歷來患有腎臟相關宿疾,身體狀況不佳,其固有之腎臟疾病及痛風病症經鑑定為加重死亡之因素,又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於肇事後除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告訴人許清煌之家屬外,迄未能與告訴人許照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許清煌之家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痛失至親之苦之具體作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需扶養1名年僅4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