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婷
李文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子寮排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子寮排水路與漁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丙○○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如同上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前額擦傷、鼻孔挫傷併流血、後頸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皮下氣腫、顏面及頭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表淺性擦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甲○○、丙○○於車禍發生後,均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51378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10315125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43344號)、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因一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被告丙○○、告訴人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2人均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注意遵守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且被告
丙○○於案發當時,並無適當駕駛執照(此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2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以及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對彼此及告訴人乙○○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2人以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乙○○表示:我因為車禍已經很久沒辦法工作,傷勢很嚴重,很多粗重的事都不敢做,希望被告甲○○可以賠償損失的錢等語,再參以本案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乙節,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離婚、需照顧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同住、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職業捕魚,月收入不一定,每月最少有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甲○○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甲○○
之過失情形,以及被告丙○○、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認被告甲○○本件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丙○○、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甲○○於110年間亦曾發生車禍,過失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卻仍未能謹慎駕車,再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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