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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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鋒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周明鋒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周明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卷第11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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