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艾康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中簡字第7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艾康淇前因承攬 林徐湘楹 (已成年)之房屋裝修工程,並因而發生民事紛爭而在本院涉訟,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審理,詎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上開民事訴訟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審理)時,明知該法庭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於開庭過程中,出言以「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 淑女 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辱罵林徐湘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徐湘楹而妨害林徐湘楹之名譽。
二、案經林徐湘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關被告艾康淇(下稱被告)於105年2月1日偵訊時拒絕簽名之偵查筆錄,本審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56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68至80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因承攬告訴人林徐湘楹之房屋裝修工程,而與告訴人林徐湘楹發生民事紛爭(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案件),且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知該法庭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出言「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告訴人林徐湘楹名譽之行為,辯稱: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上開民事訴訟在本院第7法庭開庭時,出言「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並未指名道姓,伊心中係指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 林永濠 為流氓,因林永濠於104年4月19日涉嫌偕同4名男子至被告家中大聲吵鬧,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2次報警,警員已告知林永濠等人應行離開,惟林永濠等人語帶脅迫要求被告之廠商至被告住處退款,被告因林永濠當時有辱罵、打人等情事,故伊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認知林永濠為流氓行為,乃向告訴人林徐湘楹說流氓就流氓等語,伊並非指述告訴人林徐湘楹為流氓;又因告訴人林徐湘楹曾於104年4月間調解時多次以兇神惡煞之態,對被告之配偶稱「大陸人憑什麼說話」,當眾侮辱被告之配偶,被告認告訴人林徐湘楹豈有淑女之行為,才會提及「裝淑女」等語,被告所述為實情,不能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妨害名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承攬告訴人林徐湘楹之房屋裝修工程,並因而發生民事紛爭而在本院有民事爭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詎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上開民事訴訟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知該法庭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於開庭過程中出言「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已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審卷第56、58頁、第79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湘楹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為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出言「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並未指名道姓,沒有侮辱告訴人林徐湘楹之犯意,且伊係因先前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有妨害自由等行為,及告訴人林徐湘楹於調解時以「大陸人憑什麼說話」之語,當眾侮辱被告之配偶,伊才會於前開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28日開庭時講出「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且當時伊心中係指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為流氓,並非辱罵告訴人林徐湘楹為流氓,伊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對於可推知之人發言而為侮辱,即足以構成(院解字第2033號、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被告、告訴人林徐湘楹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分別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之104年10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及告訴人林徐湘楹2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湘楹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辱罵前開言語時,係看著並指著告訴人林徐湘楹等語(見本審卷第71頁正、反面),再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林徐湘楹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104年10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之對話內容如下:「艾康淇:流氓就是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告訴人:你講那什麼話!」、「艾康淇:你們是流氓啊!」、「告訴人:你罵我裝淑女!」、「艾康淇:沒關係,你可以告我」、「告訴人:我要告他」、「艾康淇:好,可以,謝謝!」(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林徐湘楹所為,被告辯稱:伊未指名道姓,未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固復辯稱:伊係因先前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有妨害自由等行為,及告訴人林徐湘楹於調解時以「大陸人憑什麼說話」之語,當眾侮辱被告之配偶,伊才會於前開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28日開庭時講出「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且當時伊心中係指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為流氓,並非辱罵告訴人林徐湘楹為流氓,伊所述係屬實情云云。又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林徐湘楹(非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湘楹上開於本審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8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前揭辱罵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林徐湘楹,已如前述;又被告稱「『你們』是流氓啊」,顯係以複數之代稱將告訴人林徐湘楹包括在內,被告辯稱伊未有指述告訴人林徐湘楹為流氓之意云云,已難憑信。況告訴人林徐湘楹之配偶林永濠於前開民事訴訟於104年10月28日開庭時並不在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湘楹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70頁),且被告另案指訴告訴人林徐湘楹及其配偶林永濠於104年4月19日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2號案件偵查並經勘驗警方之蒐證光碟及被告、林永濠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認並未發現告訴人林徐湘楹及其配偶林永濠有何妨害自由等情事,乃對告訴人林徐湘楹及其配偶林永濠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審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伊係指林永濠為流氓,而非告訴人林徐湘楹云云,實乏所據而無可信。而被告於本審已陳明於前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開庭過程,並未有人提及先前調解之事(見本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湘楹於本審之證稱(見本審卷第71頁)相合,且依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案發時所稱「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之連貫語句,亦難認與被告所稱發生於同年4月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長達半年)之不同時空之調解產生連結而有所關聯性,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公然無端指罵告訴人林徐湘楹「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等語而為侮辱,確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徐湘楹之名譽,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而被告於本審雖曾一度辯稱伊係因患有燥鬱症,一時失去理智、衝動口誤,才會於案發時、地講出「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你們是流氓啊」,實非出於被告之原意云云(參本審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審另供承:「(問:你躁鬱症發作時有何症狀?)會突然失控。(問:如何失控?)醫生說我自己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會很暴躁。(問:變得很暴躁的時候,是否還是認得你身邊周圍的人是何人?)最嚴重的時候會不認得人,這可以問中國醫藥學院的醫生。(問:〈提示104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正反面〉從地檢署勘驗錄音內容比對本院104年訴字第2590號104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你講出本案「流氓就流氓,還在那邊裝什麼,裝淑女啊」等語的時候,是否就是在我們現在提示該卷第11頁被告及反訴原告陳述的這段話差不多的時間?)好像,我有點忘記了。(問:〈提示同上筆錄〉是否於這段對話的前後,你都能聽懂民事法官的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是。(問:〈提示同上筆錄〉根據對話情形,當時是否沒有你所述躁鬱症發作,很憤怒到嚴重認不得人的情形?)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57頁),且有前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事件之104年10月28日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伊係因燥鬱症發作始出口前開話語,並非出於伊原意,無辱罵告訴人林徐湘楹之意云云,亦非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艾康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雖誤將本院104年訴字第2590號104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程序,誤載為「審理」部分,由本審逕予更正,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故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案發後未知悔改,另於同一民事案件之其他庭期,於法庭內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徐湘楹「躺著賺錢」,足認被告並無悔意,且持續以語言貶損告訴人林徐湘楹之名譽,案發迄今,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林徐湘楹道歉,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是否妥適,非無疑義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據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已依法斟酌包含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至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另對告訴人林徐湘楹辱罵「躺著賺錢」一語之事,倘若被告此部分另案涉有妨害名譽案件,亦與本案分屬數罪併罰關係,難以直接作為本案之主要量刑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及範圍,檢察官前開上訴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審依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論述、說明,亦認非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