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榆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榆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榆霖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其妻 陳怡蓁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交岔路口,適有 柯良 燈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其等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蕭榆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 柯良燈 發生拉扯,復而強行開啟車門致撞擊柯良燈頭部,柯良燈因而受有右臉、頭皮、右手腕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柯良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良燈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榆霖犯罪之供述證據: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告訴人柯良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2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0、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詢問或訊問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柯良燈因交通爭議起了口角,告訴人將機車騎至伊車輛前方擋住,並走到伊車窗前對伊揮拳,伊閃過後,告訴人又對伊揮第2拳,伊即抓住告訴人的手,然後伊用力踢車門,車門撞到告訴人因而彈開,伊雖承認伊有踢車門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其妻陳怡蓁,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聖街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與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9718號,下稱警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柯良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怡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柯良燈部分: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9-62頁;陳怡蓁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9-4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供告訴人指認之被告照片1張、現場位置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0、21、22-2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稽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當天伊在大聖街
口等紅綠燈,要做左迴轉動作,綠燈時伊就做左迴轉,告訴人騎機車從伊車輛左邊經過,因為伊差點碰撞告訴人,所以伊按一聲喇叭,告訴人機車停在伊車輛左前方,迨伊完成迴轉後,告訴人車輛也迴轉過來並停在車門旁,告訴人就敲車窗,經伊搖下車窗稱:「怎麼了嘛!」,告訴人即用臺語罵伊:「你剛剛叭三小」,伊答稱:「剛剛差一點撞到你,所以我才按一聲喇叭」,伊等即發生口角,告訴人就將機車往前移動並移至伊車頭前,告訴人就走到伊車窗旁,因為之前伊已經搖下車窗,告訴人突然反向朝伊揮拳,第一拳伊有閃過,伊是往後閃,告訴人再揮第二拳時,伊就用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伊左手就開車門,並用伊腳踢車門,告訴人就被車門彈到往後退,就退到路中間的分隔線,然後其眼鏡掉下來,伊就下車,伊妻陳怡蓁也下車並擋在告訴人面前,稱:「先生不要再這樣子」,告訴人就對伊老婆答稱要去撿眼鏡,就牽其機車離開;伊用腳踢開車門時,有撞到告訴人臉部,應該是撞到告訴人的頭部,所以告訴人所配戴眼鏡才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8頁反面、46頁);而證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租賃小客車,當時係與友人相約在公益路上赤鬼牛排店,當天伊等就是要找停車場,發現左後方有停車場,因為前面是紅燈,即停下來等紅綠燈,等綠燈後再迴轉時,突然有機車從左邊騎過去,因為差點擦撞,伊先生(指被告)按喇叭示意告訴人,告訴人把機車停在前方路口,然後轉頭回來瞪著被告,伊即向被告稱:「我們不用理他,因為我們跟人家有約,我們就去停車就好了」,迨綠燈順利迴轉後,告訴人又將機車騎到伊等所在車輛車窗旁,敲車窗並以臺語罵:「你是在叭啥毀(臺語)」,被告答稱:「因為你從左邊出來,我們差點擦撞,當然要按喇叭示警一下」,被告與告訴人就起了口角,之後告訴人將機車橫停在伊等車輛前方,然後走過來,還是對被告罵稱:「啊你剛才是在叭啥毀(臺語)」,被告仍答稱:「就真的差點擦撞,當然要示警」,然後告訴人突然間就有揮拳的動作,被告有閃過,伊就大聲對告訴人稱:「先生,你不要動手」,之後告訴人又以右手揮拳,告訴人的右手即遭被告抓到,告訴人左手又繼續要揮拳,然後其等就有一些互相拉扯的動作,一邊要躲,一邊要抓,時間很短暫,伊害怕會有其他問題,就趕快開車門下車,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拉扯是如何結束,下車之後就發現告訴人已經站在路口,被告站在車門旁邊,告訴人一直想朝被告方向靠近,伊即趕快跑去,用雙手抵著告訴人肩膀稱:「先生,你不要再靠近了,也不要再動手了」,然後告訴人就沒有再動手,僅答稱只是想要撿眼鏡,伊發現告訴人眼鏡在地上,就去幫忙將眼鏡撿起來,告訴人戴著眼鏡,嘴巴唸唸有詞並瞪著伊等,就騎機車離開;當時伊有向被告稱要開車離開,可是告訴人就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且因旁邊還有停機車,貿然開過去會撞到機車,才沒有開走;當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停在正常車道旁之車道分線上,不算在正常車道上,因為旁邊有人家停放車輛,當時伊沒有看出告訴人身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陳怡蓁證述情詞,均一致陳稱被告有於本案時、地,因告訴人先以右手朝被告方向揮拳,被告及時躲開,迨告訴人再以右手為第二次揮拳時,即遭被告以右手制止告訴人揮拳,其等因而互為拉扯等情,衡以證人陳怡蓁針對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發生原委、其等出手之先後順序、經過,嗣被告與告訴人究係如何停止衝突等細節,其證述情節均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為契合,參以告訴人確有先將機車停放被告所駕駛車輛前,復而步行至被告車輛車窗旁與被告爭執,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開啟車門而撞及其身體,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亦據證人柯良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時間、地點都正確,因為超車問題,係伊先停車下來,伊係騎機車,經過2個路口左右,伊原先要超車,但被告不讓伊超車,伊要轉彎時,被告就罵伊,之後伊就騎機車返回來問被告為何罵伊;伊係騎機車停在被告小客車前方,下車走過去被告車窗旁問被告為何罵伊,伊與當時在車內的被告發生口角,當時伊在車窗外,就站在車門旁,被告用力開車門導致伊跌倒;另一位女乘客有下車阻擋伊與被告打架,伊看起得出來該女乘客是好意;被告推開車門時有很大力撞到伊身體,伊因而摔倒在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9-62頁),足徵證人陳怡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8時33分許,自行至林新
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12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4000074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共5紙(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影本1紙、急診病歷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10頁),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時點未逾1小時,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右臉、頭皮、右手腕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核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以右手制止告訴人揮拳,其等復為互為拉扯,且遭被告強行開啟車門復而撞及告訴人頭部之身體位置相當,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供述及人陳怡蓁證述當日發生之情節相合,衡情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與被告互相拉扯,而遭被告強行開啟車門撞擊頭部所致;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了保護自己,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縱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保護自我,始與告訴人互為拉扯,進而強行以腳踹踢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初次朝其揮拳之際,業經其制止而使其所遭受之不正侵害業已終止,然被告仍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復而以腳強行踢開車門致該車門撞擊告訴人頭部,衡情應非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復而以腳強行踢開車門致撞及告訴人頭部等情,客觀上亦有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上揭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互為拉扯,復而強行開啟車門致撞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為真。
㈣至被告究否持不明器具毆打告訴人一節,稽諸證人柯良燈初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推開車門撞到伊就下車毆打伊,然後被告有拿1支類似伸縮鐵棍,被告稱:打死伊,伊頭部處有被毆打、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臉、頭皮皆受傷云云(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從車門旁邊拿出伸縮的鐵棍,當時被告是後面要拿鐵棍打伊,伊遭被告打頭痛的要命,那天被告拿鐵棍追著伊打云云(見偵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沒有拿該鐵棍毆打伊,被告就是要嚇唬伊,該鐵棍放在駕駛座旁,好像是有兩截可伸縮的,被告是要拿鐵棍嚇唬伊,叫伊走,伊即騎機車離開,伊是看到被告拿鐵棍出來才跑掉,被告沒有拿鐵棍毆打伊,伊與被告間都是徒手的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59-62頁),經核諸證人柯良燈先後證詞,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持鐵棍對其加以毆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僅持該鐵棍對其恐嚇,並無持以實施傷害行為云云,其前後證述情詞並不一致,是證人柯良燈前揭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被告及當時在場之陳怡蓁亦均陳稱並未看到該物品而無從確認,尚難僅以證人柯良燈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持該鐵棍對告訴人加以毆打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拉扯及強力開啟車門等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又本案係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本案衝突發生,被告手段雖有不當,然其所為尚非無因,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