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化粧品專櫃店內,趁 林佳慧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所有藍色皮夾1個【內有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貴賓卡及餘額代用卡各1張、新光三越百貨百元禮券2張、星巴克卡片1張、摩斯卡片1張、繼光香香雞卡片1張、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二、林育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背面書寫 李安 時之姓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石海銀樓,向店員 林靜燦 表示欲以信用卡方式購買金飾,而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6時21分許,選購金戒指1個(重7分)、金墜子1個(重7分2厘)、金項鍊1條(重8分1厘),並先後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安時 」之署名各1枚,表示「李安時」同意上開消費且允諾付款予台新銀行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先後將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林靜燦而行使之,致林靜燦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選購之上開商品予林育如,且使台新銀行接受金石海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李安時、金石海銀樓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林佳慧發現皮包失竊並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林佳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慧、證人林靜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簽帳單影本2紙、查扣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張、告訴人提出之請訴書、台新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李安時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得被害人林佳慧皮包內之玉山金融卡及行車執照,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偽造「李安時」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6時12分及6時21分許,二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金石海銀樓詐得金飾,其犯罪地點、手段相同,施用詐術之對象均為金石海銀樓之店員,且行為時間極為接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3月、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至三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2月、2月(下稱第五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2月、2月、3月、2月、2月、3月、3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四至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自100年1月18日開始執行,於101年5月30日已執行完畢,乙案則自101年5月31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迄今尚未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記取前案教訓,趁機竊取被害人林佳慧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擅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損害李安時、台新銀行及金石海銀樓之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性,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及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精神障礙,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且係二專畢業、之前從事金融業銀行貸款業務、家裡尚有父母、弟妹、為低收入戶(見訴字卷第21頁及簡字卷第29頁之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竊得財物業經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其嗣於104年8月13日亦與被害人林佳慧調解成立,允諾分期償還其竊得之現金1萬3800元,並當場交還竊得之皮包,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89號調解筆錄及104年8月20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安時」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金飾,係被告向金石海銀樓行使詐術所得之物,日後應發還原所有人金石海銀樓,起訴書就此部分扣案物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警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姓名林佳慧)│├──┼──────────────────┤│二│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姓名李安時)│├──┼──────────────────┤│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餘額代用卡1張│├──┼──────────────────┤│四│星巴克卡片1張│├──┼──────────────────┤│五│摩斯卡1張│├──┼──────────────────┤│六│繼光香香雞卡片1張│├──┼──────────────────┤│七│新光三越禮券2張(面額100元)│├──┼──────────────────┤│八│金項鍊1條│├──┼──────────────────┤│九│金墜子1個│├──┼──────────────────┤│十│金戒指1個│└──┴──────────────────┘附表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簽帳單時間│簽帳金額│其上偽造之署押│├──┼───────┼────────┼────────┤│一│104年6月22日下│8500元│「李安時」之簽名│││午6時12分58秒││1枚│├──┼───────┼────────┼────────┤│二│104年6月22日下│5100元│「李安時」之簽名│││午6時21分05秒││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