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聲請人 童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上訴人 鍾桂蘭 (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及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惟因上訴人並未撤回上訴或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該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判決在卷,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