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即上訴人 黃惠寬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被告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其第二審上訴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則對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已為其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是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