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楊蕙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即對於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其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故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經協商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770,
44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676元、分180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另聲請人與永豐銀行尚有有擔保債務2,082,814元,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3,
000元,又聲請人尚有父親 楊記 、母親楊𡍼 金花 及未成年子女 楊凱任 等三人需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0元,聲請人靠擺攤作皮件生意為生,每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不等,難以負擔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因未收到永豐銀行寄送帳單而未繳費,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積欠達1,770,440元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676元、分180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另聲請人與永豐銀行尚有有擔保債務2,082,814元,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3,
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然觀諸上開文書,僅就無擔保債務部分及有擔保債務總額可資證明,就永豐銀行每月房貸13,000元部分,並無任何記載,故債務人陳稱每月繳納房貸13,000元,尚有疑義。況縱認為真實,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以其資金為債務人購置不動產何異,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
四、另聲請人陳稱需扶養父親楊記、母親楊𡍼金花及未成年子女楊凱任等三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0元乙節,經本院審查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9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並說明「受扶養人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雖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然就上開事項僅補正陳稱「受扶養人無稅捐資料」、「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並就本院所指上開待證資料缺未提出,是對於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親屬支出費用乙節,本院殊難率予肯認。又縱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均為真實,然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聲請人家庭(共4人)每月生活費用為39,316元(計算式:9829×4=39316),復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擺攤做生意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不等,取其平均50,000元為計算,扣除生活費用39,316元後尚餘10,684元,仍略高於前開債務協商每月10,676元之清償方案,自不得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上,有何困難可言。另聲請人陳稱因未收到永豐銀行寄送帳單才未繳費而毀諾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既已與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應盡力履行清償方案,若未收受帳單即應儘速向永豐銀行聲請補繳,豈能僅因未收受帳單即置之不理,益徵本件聲請人毫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以此為由陳稱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誠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聲請人目前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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