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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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 陳政師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政師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95年9月7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並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988元,並持續履行至96年4月毀諾。肇於聲請人任職公司因大環境影響業務減縮,致伊收入銳減,且現採按件代工方式給酬,是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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