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在行駛超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變成黃燈,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 尤枝榮 到庭證稱:「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是站在佳園路三段101巷北二高涵洞下過去的99巷那邊,另外有一個基層的員警站在我前面,我看到異議人從三峽往樹林方向開過來,他是跟著好幾部車子的後面一起過來,當時已經變成紅燈有一段時間了,並不是剛剛才變燈,一般我們攔停都是攔最後一部,因為基層員警攔他不停,所以我才把他攔停下來,攔下來之後,我就請他出示證件,告訴他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說他之前已經被開了2張闖紅燈,如果再被告發,就6點了,就不能再開車了,一直希望我可以開別法條的,不要開闖紅燈。」、「(當時是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是的。」、「(站的位置是否可以清楚的看到號誌跟車輛?)可以。」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尤枝榮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三、據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在行駛超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變成黃燈,並無闖紅燈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認定如前,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