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第三七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 潘巧淩 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間某時,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五之一號六樓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五0一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五之一號六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三)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有前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殘渣部分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件可資參照,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查扣電子磅秤、分裝杓、脈壓帶、針筒、分裝袋及吸食器等物,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蔡明道 於偵查中亦陳稱現場查獲之扣案物為其所有,此部分扣案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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