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所犯上揭各罪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民德路一四六巷七弄十六號五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甲○○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縣○○區○○街某友人住處內購買毒品時,其內有不詳人士正以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因同在密閉空間內近距離接觸,可能吸入該不詳人士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巿民德路一四六巷七弄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及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三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二五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及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分裝袋三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袋三只,皆因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十二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分裝袋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