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4月21日下午16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3公克,應予更正)。嗣為警於95年4月21日下午16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4月21日下午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9108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第5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有本院卷附之該局調科壹字第020008116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0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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