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
簡字第6897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經濟部92年6月26日台
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卷第5頁),是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所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0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1,840元
,及其中本金28,58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7日止
帳款尚餘188,277元,及其中本金168,506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被告至95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220,117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1,84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
188,27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
金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
本、帳單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
字第6897號卷宗第6-1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
0,1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
30元,有卷附之收據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
6897號卷宗第2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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