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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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頭腦視聽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金頭腦視聽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頭腦
公司)簽發、由被告丙○○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金頭腦公司為還款而交付原告,交付時已
有被告丙○○背書。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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