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6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38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5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林良祐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為警查獲後
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