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23日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29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
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0時30分、同年月11日1時

(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達人堂撞球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第三人 廖芳儀 所獨資經營之「達人堂撞
球館」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即店長),前於99年
8月1日1時52分許, 曾容留 未滿18歲少年 彭偉俊呂濠廷
等2人,案經移送機關員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為移送
機關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90027230號裁罰新台幣1000
元。然被移送人甲○○復於99年8月9日0時30分、8月11日
1時許,分別容留未滿18歲少年 蘇郁惠賴慧慈彭皓昕
陳建瑋 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勸導少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三)而被移送人雖於警訊時辯稱該四少年為培訓之選手,通常
都會勸阻,但因為是自己選手所以沒特別注意時間,惟依
本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自應課公共遊
樂場負責人或管理人嚴格詳實查核義務始足以拒卻兒童、
少年深夜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而達保護兒童、少年身心
之法益。是被移送人於深夜猶縱容未滿18歲少年深夜聚集
其內,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99年
8月1日甫經移送機關在上址查獲,並裁處罰鍰1,000元,於
同年月9日、11日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
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
日,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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