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本票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
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被告甲○○)、雲林縣○
○鎮○○○路○○號(被告丁○○),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台北
市○○○路○段206之3號,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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