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7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章傑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董翔龍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高廣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翔龍,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中校,經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67年12月31日退伍,軍官年資18年,支領退伍金。嗣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核准增列45年9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以士官階就讀海軍官校之年資4年4月,並補發士官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旋原告於99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依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重新核計軍中士官兵服役年資,改支退休俸。案經被告人事軍務處(下稱人軍處)以99年6月9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4445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67年12月31日自國防部中山科學院奉准退伍時,僅計軍
官年資18年整,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43,894元。而原告自38年9月29日開始服士官、兵役連同海軍官校年資(45年
9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共計11年4個月年資未予計算在內,合先敘明。
⑵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明顯對事實未盡查證之責,而作偏袒不公正之決定。指駁如下:
①按被告94年7月15日海理字第0940004340號函載明原告之
士兵、士官年資為「0」,既然為「0」何來訴願決定所稱「縱確有所稱之士兵年資,該士兵年資與45年9月1日前就讀海軍官校前之士官年資,因其於退伍時業依當時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領得退伍金」,此種前言不對後語,矛盾至極,顯為說謊之詞。且訴願決定就原告之年資幾年、所領士官兵退伍金若干均未說明,足證其毫無依據,訴願審議委員會僅聽一面之言,未盡審理之責。
②次按於軍人退伍時所發給之退伍令,於退伍時均在該令背
面記載軍官、士宮、士兵服役年資及各階發退伍金若干皆記載甚詳。惟觀之原告之退伍令背面僅載軍官年資18年,由此足證原告於67年12月31日退伍時,未發任何士官、兵服役年資退伍金甚明。
③再按我國軍人自40年起,於入伍時均編有兵籍號碼與兵籍
表,原告兵號為「630292」號,足證原告入伍係在40年以前。原告退伍時轉移戶籍所在地後備司令部,原告之兵籍資料應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經幾度走訪請求,均未獲所需資料,被告亦稱無完整兵籍資料,僅有自41年7月l日起之下士伍長起資之登載,被告竟稱無兵籍資料,豈非因重大失職,而剝奪原告的權益。
④99年6月1日原告係在 屠由信 (第12任陸戰隊司令)和黃
端先(第13任陸戰隊司令)之作證協助下,始取得原告在陸戰隊司令部登錄在案的士官兵年資。被告竟以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否准,在在說明被告未盡保管原告兵籍資料之責在先,刻意不發退伍金於後。
⑶訴願決定所稱「…,至『曾服士官兵役年資』欄內則空白未
填,而其遲至94年4月26日始向被告主張其士官兵退除給與應有之權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據原告退伍當時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兵年資不得與軍官年資併計,因原告軍官年資18年及士官年資4年4月,均未逾20年,依法僅得支領退伍金,尚不符擇領退休俸之要件。…」云云,乃係以偏概全之詞:
①按原告94年4月26日一併申請補發學校受訓年資與服役陸
戰隊士官兵年資退伍金,被告僅補發海軍官校受訓11年資4年4月退伍金,服部隊士官兵役7年則以無兵籍資料否准所請,同時何以申請官校受訓年資就無「怠於行使權利」,士官兵年資就「怠於行使權利」,顯為自相矛盾。退伍金為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更闡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故本件自非被告有權否准。
②次按國防部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
布之「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民國81年8月19日以前在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階考選入軍官事校院就讀,其在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係明定81年8月19日前,自應包含原告67年12月31日奉准退除役在內。同規定第3、4及5點規定,原支領退伍金人員軍官、士官、士兵併資計算滿20年者可改支月退休俸,亦為明確。且有同服務陸戰隊士官兵之金鼎恆於61年1月
1日退伍時,僅計算軍官年資12年2月6日,遲至85年12月7日,追加上士官年資8年7月合併計算,逾20年重新核定為生補費(退休俸),其間相隔也年11月多。再相隔
8年半後,於94年3月16日又增列士官年資2年8月24日,累計全年資為23年6個月,由原先81%退休俸改為84%俸。以上兩項重新核定和調增退休俸之例,為何就不會「已罹於5年時效」和「怠於行使權利」?惟獨對原告既不合併計算,又根本否定原告之士官兵服務年資,最後竟以時效為由,予以駁回,主事者怠忽職守,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的權利,至為明確。上開金鼎恆的案例與原告申請事件,時、空、地等皆完全吻合,盼能比照核示。
⑷被告稱依67年8月25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2843號令發布
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①原告服役年資計算如下:
⒈海軍陸戰隊:38年9月29日至41年7月1日,士兵年資2年10個月(被告以未記載,故不承認)。
⒉海軍陸戰隊:41年7月1日至45年9月1日,士兵年資
4年2個月(被告遲至99年6月1日始承認)。⒊海軍官校受訓:45年9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士兵年資4年4個月(被告遲至94年7月15日始承認)。
⒋服海軍官役:50年1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軍官年資18年。
②依50年7月13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88年6月16日廢止)第36條:「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自6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期間長達31年5個月,被告人事部門始終否認原告曾在海軍陸戰隊服士官兵役的事實,為原告無法抗拒,此係原告之不可抗力事由,故本件請求權可行使時間,應自99年6月1日起算,何來已罹於時效!又遍查上開條例規定,並無不可抗力的定義,被告竟自下定義,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此全是被告自圓其說之詞。
⑸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原為前海軍總司令部的從屬單位,在民
國的政權更替前,前述二單位的從屬關係一直存在。至於不同兵籍資料表格式問題,係因前述二單位間內部協調問題,非關原告的兵籍資料是否正確性。又海軍官校每年於5月間,會對海軍總司令部所屬各單位的士官兵招考新生。原告於45年5月間,奉准參加招考而進入海軍官校。報名表上原告的資料是由當時的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寄發。不然,何以海軍令部與後備指揮部的原告兵籍資料表上,竟有原告於43年8月10日以陸戰隊下士,就讀國防部情報學校空照判讀班第一期的記載。故被告所謂不同兵籍資料表格式問題,純為推卸責任之詞。
⑹綜上,原告主張。因而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自38年9月29日起至49年9月1日漏計就讀海軍軍官學校及軍中服役士官兵年資計11年
4個月之退伍年資;並依國防部99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5項第3款規定,改支退休俸發給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6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及63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4款規定:「本條例第21條所定按軍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退伍除役之給與,依左列規定:一、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軍官現役實職之時間計算…四、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查原告係自41年7月1日起任下士伍長,45年9月l日至49年12月31日以中士階就讀海軍官校,50年1月1日初任少尉,迨67年12月31日以中校階退伍,軍官現役實職年資18年,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於67年11月23日以(67)清管字第09549函核發原告軍官退伍金(含眷補代金)243,894元。
⑵復按國防部81年8月19日(81)吉嘉字第9992號令頒「退除
軍官曾服士官兵役年資計算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後段規定:「年資計算審查規定:(二)…任官之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業)班接受軍官基礎教育者,受訓之時間,應列計服役年資。」及國防部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81年8月19日以前在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分考選入軍事院校就讀,其在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得申請併計;至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盱衡上開規定,係國防部為照顧退役袍澤,乃於81年8月19日增訂已任官之軍、士官在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其受訓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得申請併計之規定,惟仍應以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規定為前提。
⑶原告前於99年4月26日具函申請補發士官兵暨帶階就讀軍校
年資併計改支退休俸,經被告審查原告有於是5年9月l日至49年12月31日帶士官階就讀海官校4年4個月之事實,且退伍當時並未列計原告年資,遂依前揭作業原則及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於94年7月15日以海理字第0940004340號函核准增列原告士官年資4年4月,並補發士官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在案,是被告前依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辦理核發其再考入軍事院校之士官退伍金乙節,自依法有據。
⑷嗣原告於99年6月3日再度其函陳請補列38年9月29日入伍
至45年9月1日就讀海軍官校前之士官兵年資7年,並以其軍中年資計士兵2年、士官9年4月及軍官18年,共計29年
4月,請求改支退休俸,惟被告以原告兵籍資料審查,僅有
41年7月1日以下士伍長起資之登載資料,縱確有原告所稱之士官兵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軍官與士官、士兵年資仍不得併計,與支領退休俸之規定未合,且原告於退伍時業已依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領得退伍金,當時亦未表示不服,其因服役年資而得向國家請求退伍照顧之權利已行使並告確定,自不得嗣後再為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甚明。況查原告於67年10月
4日退伍前親自簽署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填具「志願支領退伍金」乙項,於「曾服士官兵役年資」欄內則空白未填,卻遲至94年4月26日始向被告主張其士官兵退除給與應有之權益,顯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按67年8月
17日行政院臺67人政肆字第15984號函核定修正,67年8月25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2843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自67年12月31日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迄於94年4月26日始申請重新核發退除給與,已逾26年,是其請求權亦因原告未於上述5年期間行使而消滅。且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原告所訴難謂有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不法。
⑸另原告所稱其同服務陸戰隊士官兵之金鼎恆軍士官年資併計
逾20年重新核定生補費(退休俸)乙節,經查,金鼎恆少校係於61年1月1日退伍,奉核定軍官年資12年2月6日、士官年資8年7月,依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5款規定:「由士官升任軍官依現役年限退伍或最大年限退伍,其服役年資連同曾服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准照第5條之規定,申領生活補助費及輔導安置。」,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予金鼎恆生活補助費與原告支領退伍金不同,復依國防部85年11月18日(85)易晨字第22030號令頒「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改支退休俸作業規定」,再予改支其退休俸,俸率為81%,嗣依金鼎恆94年間提出申請,被告核准增列其帶士官階就讀軍校年資2年8月24日,同時予以增列俸率3%,與原告原領退伍金,嗣後補發帶階受訓士官年資後,軍、士官年資計達20年以上,從而請求改支退休俸之情況有別,是原認被告獨對其無法辦理併計年資改支月退休俸乙節,顯有誤會。
⑹至有關被告所提原告之「獎懲紀錄卡」,據查為被告所屬前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現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利於內部人事管理而另行建立,非國防部所定制式兵籍資料表格式,亦不為陸戰隊司令部以外單位所適(通)用,且已停用多年,該卡由陸戰隊司令部單獨建立、存管,不與被告兵籍資料表併同存放,然被告辦理退員年資役期核算作業,均以被告部存管之兵籍資料表所登載內容為主,倘當事人於「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所填之日期、年資,與兵籍資料表不符時,審查人方應告知當事人須先提供相關法定證明文件予以更正兵籍資料表後,再依更正資料予以核算年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爭執,原告訴稱:67年12月31日自國防部中山科學院奉
准退伍時,僅計軍官年資18年;但原告自38年9月29日開始服士官、兵役連同海軍官校年資共計11年4個月士官、兵年資未予計算在內,就軍、士官、兵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改支退休俸發給。被告抗辯:按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6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及63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兩種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爭點:①經核定退伍者,嗣後是否不得再為爭執,或請求權已時效消滅;②原告是否得依國防部99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改支退休俸發給;③原告所稱金鼎恆案例(軍、士官、兵之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得以比照辦理。
⑵就「經核定退伍者,嗣後是否不得再為爭執,或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之爭點。
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應是對
退伍核定內容不爭執(退伍時業已依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領得退伍金,當時亦未表示不服),而原告67年12月31日退伍當時僅被核定軍官年資18年,對此部份當然不能再行表示不服;但對其他11年4個月士官、兵年資未予計算在內者,並不在原退伍核定範圍之內,該年資之存否?是否得合併計算改支退休俸發給?自仍得再為爭執。否則若屬已經定案之退伍核定,被告又如何能於94年7月
15日以海理字第0940004340號函核准增列原告士官年資
4年4月。②就原告67年12月31日退伍時應適用之法規,67年8月25日
國防部(67)金銓字第2843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28條(參見本院卷p309):「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認定,就原告服軍職之相關人事資料,被告始終以僅供內部參考嚴禁公開為處理原則(參見被告答辯卷證p.19至p.22),因此原告無從知悉人事資料是否明確登載,而得主張士官兵之年資,因此本院採較寬之認定,以原告得以知悉年資登載為前提,始謂年資合併之請求權得以行使。故原告就讀海軍官校之士官年資4年4月(45年9月1日至49年
12月31日),原告於94年7月15日經被告核准增列原告士官年資4年4月起算,而稍早之41年7月1日至45年9月1日年資,是99年6月1日原告在屠由信、 黃端先 之作證協助下始取得之士官兵年資。原告於99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依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重新核計軍中士官兵服役年資改支退休俸,應認為仍在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無足採。
⑶就「原告是否得依國防部99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
7805號令頒『軍官士官士兵考選入軍事校院就讀期間年資併計作業規定(參被告答辯卷證p.02)』改支退休俸發給」之爭點。
①按該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民國81年8月19日以
前在臺期間依法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曾以軍官、士官或士兵之身階考選入軍官事校院就讀,其在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未列計服役年資者……」,當然應包括原告67年12月31日奉准退除役在內。
②但關於年資是否得以合併,因為退伍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
1.就軍官、士官而言,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自50年7月13日公布一直規範著「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參本院卷p228背面)」,亦即軍官、士官兩種年資不得合併計算。而同施行細則自7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為「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參本院卷p234背面)」,而且依同細則第43條自發布日開始施行,足見70年6月29日前軍官、士官兩種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2.就士官、士兵而言,就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49年9月17日公布即規範著「在服士官役前,曾服軍役者,士官與軍士年資合併計算;但服士官役(軍士)前,曾服是兵役者,依士兵退除給與規定計算發給之」(參本院卷p260背面)」。而同施行細則自70年8月28日修正公佈為「士官、軍士、士兵年資合併計算(參本院卷p265背面)」,而且依同細則第38條自70年7月1日施行,足見當日前士官、士兵兩種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所以,該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軍事院校就讀時間年資併計及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申請人退伍除役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換句話說,即使適用本作業要點年資合併與否,還是要回到當事人退伍除役時之相關規定辦理。
③而原告67年12月31日退伍時是軍官身份,應適用63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及63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在服軍官役前,曾服士官士兵役者,另依士官士兵退除給與規定發給之(參本院卷p228背面)」,原告要求年資合併計算當屬於法無據。
⑷就「原告所稱金鼎恆案例(軍、士官、兵之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得以比照辦理」之爭點。
①按金鼎恆於61年1月1日退伍,奉核定軍官年資12年2月
6日、士官年資8年7月(參被告答辯卷證p.49),應依59年8月8日修正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參本院卷p293),其第5條「退伍除役軍官除現役年限及現役最大年限退伍者外,於退除時,均依左列規定辦理……」,其中志願輔導就業者,在尚未輔導或自行就業期間,或鑑定合於就醫標準,在就醫治療期間,得暫支給生活補助費。而生活補助費以三年為限,但在營服軍、士官、兵役合計滿20年者,屆滿三年後得繼續支領。
當時並非年資合計20年即可支領生活補助費,而是需要符合「志願輔導就業者,在尚未輔導或自行就業期間,或鑑定合於就醫標準,在就醫治療期間」之要件,誠如與金鼎恆同時核定退伍之 王瑞雲 奉核定軍官年資19年、士官年資
4年2月10日(參被告答辯卷證p.49),也是合計超過20年,仍然支領退伍金。
②原告67年12月31日退伍,應依67年8月25日修正公佈之陸
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參本院卷p305),其第5條已修正「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佈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以尚無生活就業保證者予以輔導就業者,在尚未輔導或自行就任公職期間,或鑑定合於就醫標準,在就醫治療期間,得暫支給生活補助費。而第7條也增列第5款「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佈前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左列規定辦理……5.由士官升任軍官依現役年限退伍或最大年限退伍,其服役年資連同曾服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20年者,准照第
5條之規定,申領生活補助費及輔導安置」。但67年8月25日之修正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以「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佈前任軍官者」為限,這是金鼎恆61年1月1日退伍當時(59年8月8日修正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參本院卷p293),所沒有的限制。而原告50年1月1日才開始擔任軍官,無法適用67年8月25日修正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參本院卷p305),因此無法比擬金鼎恆案例辦理。
③被告答辯時,就金鼎恆案例錯誤引用「當時適用之陸海空
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經查該辦法第7條第5款是67年8月25日修正時增列(參本院卷p306背面),而金鼎恆是61年1月1日退伍,應適用59年8月8日修正公佈之實施辦法,當時該辦法第7條並無被告所稱之相關規定(本院卷p294背面),但這個錯誤的引用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並此敘明。
④金鼎恆因支領生活補助費,復依國防部85年11月18日(85
)易晨字第22030號令頒「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改支退休俸作業規定」,再予改支其退休俸;原告退伍時不符合67年8月25日修正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參本院卷p305)支領生活補助費之要件,而無法支領生活補助費,自無法循金鼎恆之方式改支其退休俸。
⑸此外,關於因為退伍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70年7月以
後退伍者,軍、士官、兵年資均得合計),而原告僅相差數年,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除立法機關於
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②經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自70年6月29日修正
公布為軍官士官年資合併計算(參本院卷p234背面),而依同細則第43條自發布日開始施行;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自70年8月28日修正公佈為士官、軍士、士兵年資合併計算(參本院卷p265背面)」,而且依同細則第38條自70年7月1日施行。渠等條款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原告係67年12月31日退伍自無上開修正法令之適用。
③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
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改支退休俸之申請,係依法而為,尚難指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曾表示過相同之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允以認同,並此敘明。
⑹雖原告無法循金鼎恆案例主張軍、士官年資合併,但被告就
金鼎恆曾以檔存兵籍資料記載為由而增列 金某 2年8月24日之士官年資(參被告答辯卷證p.58),而被告就原告41年7月1日至45年8月31日之年資,亦稱「惟本部以原告兵籍資料審查,僅有41年7月1日以下士伍長起資之登載(陳述參見本院卷p.67背面,登載參被告答辯卷證p.20)」,似乎二者均以兵籍資料之查考為判准,若以同一理由,被告即使無法認同原告所主張之年資合併,也得考量是否增列原告之士官年資。
①如同原告94年4月26日申請年資合併重新核發終身俸(參
被告答辯卷證p.33),而被告以94年7月15日以海理字第0940004340號函卻答覆核准增列原告士官年資4年4月,並補發士官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在案(參被告答辯卷證p.35);但原告於99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計軍中士官兵服役年資改支退休俸,被告卻以系爭處分否准(並未為其他處理)。
②另被告稱卷附之「獎懲紀錄卡(關於41年7月1日以下士
伍長起資之登載)」,是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現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利於內部人事管理而另行建立,非國防部所定制式兵籍資料表格式,而予否認。然政府偏安至台,早期軍方資料之整理必然無法周延,兵籍資料之審查應該是相關資料均得以參酌,本件原告41年7月1日至45年8月31日之年資,有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獎懲紀錄卡可參,又有99年6月1日屠由信(第12任陸戰隊司令)和黃端先(第13任陸戰隊司令)出具之說明(參本院卷
p.21)可佐,均足以供參。③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年資合併與否,就增列年資與否並非本案訴訟之範圍,僅附此供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改支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