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傅繼盛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董翔龍 (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98年8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之1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弄○號,下稱5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 李忠 ;其於77年間另再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41之5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號,下稱7號眷舍)乙戶,嗣被告發覺其重複獲配眷舍,以98年8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獲配之5號眷舍,已於71年間搬離,由李忠搬入居住
,當時已向復興新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與軍方眷籍管理人員(下稱眷管人員)報備,只是自治會與眷管人員當時因故未報國防部核定眷舍調配而已,嗣後督導單位最少每年要實施眷籍校對,相關單位與自治會每月要回報眷戶異動及違規情形。原告確實於71年起即未居住在5號眷舍,直至77年間國防部解凍眷舍調配時,原告以為其前配5號眷舍已調配他人,乃再申請獲配7號眷舍,至98年遭被告撤銷居住權前,原告因信賴被告當初調配之行為,居住使用7號眷舍已逾20多年,所投入之修繕費用與精神、情感等,已難以估量。
因此,77年間自治會與眷管人員報國防部核定眷舍調配時,漏將5號眷舍現住戶李忠列入,致原告獲配7號眷舍時成為重複配舍,此係自治會與眷管人員行政業務疏失所致,原告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即不得擅自撤銷原告獲配7號眷舍居住權。
㈡縱認被告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
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原告7號眷舍,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而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依法得予撤銷原告7號眷舍居住權,然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應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被告係自何時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情形,依卷內被告、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與國防部3機關間往來公文可知:⒈被告於96年3月27日已以渝眷字第0960001919號令陸戰隊指揮部調查原告疑涉重複配舍一事。
⒉陸戰隊指揮部於96年4月27日以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報
被告,其說明二並敘述:「有關復興新村7號原眷戶傅繼盛疑涉重複配舍乙情,經查該員前於64年原核配海功路40巷23弄5號,該舍於20年前轉讓現住人李忠,民國77年復再申請現住眷舍。」據上,被告在接獲陸戰隊指揮部96年4月27日之呈文時,理應已知曉原告有違法重複配舍一事。
⒊被告繼於96年7月6日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稿給
國防部,呈請國防部辦理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註銷案,且於其說明內已述明原告先後於64年8月18日、77年10月29日分別獲配5號眷舍、7號眷舍。依此函文,被告已明確知道原告違法重複配舍一事,並呈請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註銷原告的眷舍居住權。故被告至遲於96年7月6日已確實知曉對原告有撤銷違法重複配舍處分之原因,迺被告遲至98年8月20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能合法撤銷,從而,被告作成撤銷原告獲配7號眷舍居住權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㈢按除斥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
於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得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人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故除斥期間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法律行為為有效。基此,被告之撤銷權,已因
2年除斥期間期滿而歸消滅,從而原分配予原告7號眷舍之法律關係已然確定有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得撤銷者,係其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至於受處分人因該違法的行政處分而獲致利益,乃該授益違法行政處分當然的結果,故不能以受處分人因該授益的利益繼續存在,而謂該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權得以無限期地繼續行使,如此將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將使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同於虛設,其非立法目的至明,故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洵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⒈國防部為保障國軍軍眷權益,初於45年1月11日以(45)通
甲字第003號令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爾後亦數次修訂內容,並於86年1月22日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再者,由於我國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2年後(即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爰於91年12月30日以(91)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以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以利國軍相關軍眷業務進行。是以,國防部就有關國軍軍眷業務之處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機關倘依業務處理辦法以及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皆為依法行政無疑。眷戶以私自頂讓等方式由他人使用眷舍者,應予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而關於眷舍分配均以1戶1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公平之原則;如有重複配舍情形,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為是(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75年
6月30日修正公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63條、第
173條、作業要點第1點第1項、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⒉原告於64年核配5號眷舍後,復於77年申請分配7號眷舍,
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核定分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國防部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原告5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係因原告於71年間私自頂讓該眷舍、遷離該眷舍,系爭行為就無論當時之軍眷處理辦法以及現行作業要點第
9點第1項第3款規定皆已違反,則國防部並非基於原告重複配舍之事實,而係以其私自轉讓為由,註銷其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此本不影響原告後獲配7號眷舍時,業有獲配
5號眷舍,而使此後配眷舍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事實。因此原告之行為實涉重複配舍情事,揆諸軍眷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關於1戶1舍及重複配舍禁止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一。依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被告係得收回後配之眷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與收回房舍,於法有據。甚者,倘原告自始僅有「重複配舍」之單一違法情事,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收回後配之眷舍。惟原告係具有上開兩種違規之事實,自得分別就該違法之事實,分別撤、註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渠等眷舍,始屬公平。
⒊軍眷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皆已明定1戶1舍及重複配舍禁止
之規定,則原處分依此作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3號裁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國防部頒訂作業要點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與收回房舍,洵屬依法行政無誤。
㈡本件相關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
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64年8月18日以(64)淞政字第1144
號令,核配5號眷舍予原告之決定,係以軍眷處理辦法為據,並依當時該辦法第44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國防部62年8月14日
(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訂】為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後於77年10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核配7號眷舍予原告之決定,係以軍眷處理辦法為據,並依當時該辦法第127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國防部75年6月30日
(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訂】為之。⒉原告於71年間私自轉讓5號眷舍予李忠,且嗣後於77年間重
複配舍之行為,係已違反當時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6
3條等規定,且此「禁止重複配舍」、「1戶1舍」規定亦明文於現行之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則國防部於96年
7月20日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因原告私自轉讓而註銷原告5號眷舍居住權,並收回該眷舍,以及被告以原處分,因原告重複配舍之持續違法理由而收回7號眷舍者,皆於法有據。
㈢相關處分之權責機關:
⒈按當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國防部係負責軍眷業務政策之主管機關,並由下轄機關為業務之執行,本於行政一體及上級機關行政指揮監督權之權限,得以指揮權要求下級機關為事務上之執行、協助。
5號眷舍係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64)淞政字第1144號令核配,該「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7年間因應國軍精實案以及國防部組織再造政策之故,已裁撤並將業務移轉予「海軍後勤司令部」,嗣後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裁撤而復將業務移轉予「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又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組織調整,現改稱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惟以上單位之調整並不影響渠等上級機關仍為海軍總司令部(嗣經組織調整現改稱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被告)之事實。後被告於96年間,因發現原告於71年間即將5號眷舍私下轉讓予李忠使用,無論當時之軍眷處理辦法以及現行之作業要點皆已違反,則被告給予原告1個月之改善期間仍未改善後,本非不得自為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收回5號眷舍,惟系爭違法事實自71年間既已持續20餘年,且當時作出核配處分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早已裁撤,相關資料亦需進一步確認,程序進行應予慎重,從而被告請國防部確認屬實後撤銷原告之原眷舍居住權以及輔助購宅權益。國防部既為系爭軍眷業務之主管機關,就業務之執行雖委由下級機關即被告予以執行,國防部亦非不得自行為之。亦即,被告就軍眷業務之執行需受國防部之指揮監督,則國防部既得以「指揮權」控制所轄下級機關軍眷業務之執行,為求行政一體之效,國防部亦得逕為處分,其效果並無二致。且軍眷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則關於此特殊權利義務之適用範圍,屬於政策範疇,由國防部自行判斷亦無不妥。
⒉綜上,軍眷業務主管機關國防部就作業要點規定之業務事項
,本得委由下級機關執行,為求行政一體,經由下級機關請求後,由國防部自行以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原告5號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處分,實無違誤。
㈣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
⒈以原告當時獲配眷舍時、嗣後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
作業要點,渠等規定關於眷舍分配均以「1戶1舍」為原則,以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公平原則。原告無視前揭法秩序與立法目的,已無信賴基礎,並私自轉讓前配眷舍予李忠,為原告所自承,此可參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眷村(戶)連繫訪問登記表之「眷戶建議事項」部分。縱原告並無同時居住於前眷舍與後眷舍,雖無實際對前眷舍有使用利益,但原告私自轉讓予李忠,依常理可能已獲得轉讓前眷舍收益之利益。揆諸軍眷處理辦法或作業要點對於眷舍分配此種已較優於一般國民之給付行政行為,均以1戶1舍為原則,以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立法目的,原告此舉實非民主憲政國家中法治國原則與社會國原則之公平對待,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原告又消極未報備其已搬離前眷舍使被告知悉,被告管理眾多眷戶與眷改事宜,原告關於眷舍分配事務本應負有通知搬離等之協力義務,然原告並無向自治會與相關單位提出搬離前眷舍之申請,亦無盡其提出有利於己為搬離通知之事證。而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報備,亦查無原告有相關通報之事證,被告於該兩號眷舍之眷舍管理表中,均無接獲申請搬離通知之註記,故被告並無怠於職權查證。綜上,核其情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作出核配後眷舍處分此情形,已屬信賴不值得保護。則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重複配舍後,依規定撤銷其後配眷舍之授益處分,核無悖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稱其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且獲配居住使用後配眷舍已長達20年,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實無從採信。
⒉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原處分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時效云云,非無疑義:
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之原處分,其撤銷應就除斥期間之
法安定性要求、公益與平等原則併予考量,不宜偏廢: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鈞院96年度訴字
第3024號、97年度訴字第680號、97年度訴字第2652號、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適用第121條第1項撤銷時,因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調和,憲法位階均相同,故當行政機關知悉認定事實瑕疵或適用法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時點,解釋上並無從嚴之必要,個案上若發生衝突,應斟酌個案情形調和,非優先適用其一摒除其他。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即令其合法性與法安定性要求均較違法授益處分為高,眷舍重複分配之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於法規准許被告廢止時仍得予以廢止。則關於眷舍重複分配之違法授益處分,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與衡諸國家資源有限性,猶應斟酌國家資源合理分配與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受益人明顯過度照顧下,行政機關應仍得撤銷後配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機關自得於符合法律保留的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第11點第2項第1款要件下,撤銷違法重複分配眷舍之授益處分。
②最高行政法院所指被告最遲於96年4月27日即知悉原告
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惟被告斯時僅是受陸戰隊指揮部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而知原告可能有重複配舍之原因事實,但該時重複配舍之情尚未經複查確認,陸戰隊指揮部亦尚未提呈被告確實之眷籍資料。故96年4月27日之時點,僅能認為被告知悉原告可能有違法的原因事實,尚不得認定被告已確實知悉有撤銷原因而需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予撤銷眷舍居住權。而國防部於96年
7月20日撤銷原告5號眷舍居住權之處分,係以原告私自頂讓為理由,亦無法作為國防部以及被告皆已確實知悉該重複配舍原因事實之理由。是以,嗣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以渝眷字第0960006989號呈稿呈報原告私自轉讓前眷舍予李忠之違占戶身分補件,國防部最後於96年10月3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方確認核覆同意李忠補納違占戶身分時,應堪認被告於此時方確認原告確將前眷舍私自轉讓而有違規重複配舍之情。故被告於98年8月2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眷舍居住權與收回眷舍,顯未逾行使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縱退萬步言,認原處分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然因眷改事項獲配眷舍之受益人已屬較一般國民為優之國家照顧,尤其原告違法重複獲配眷舍之事實與被告違法授益處分之作成均在行政程序法適用前,揆諸鈞院97年度訴字第680號、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可知,於此類個案中,撤銷權之行使上並非絕對受到拘束,反而應斟酌個案情形加以調和,並無絕對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除斥期間,而得摒除其他憲政上同等重要之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必需合理公平分配之平等原則;或不論是軍眷處理辦法或作業要點對於眷舍分配均以1戶1舍為原則避免享有配舍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原則;或依作業要點應予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依法行政原則等。
③在原告自始即知悉其享有重複獲配眷舍而未依法行政結
果之前提下,鈞院猶有衡量原告之不法意圖與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與憲政價值均較優於原告一己之利下,實有准予撤銷後配眷舍居住權之餘地。
⑵退萬步言,原告重複配舍實為違法持續狀態之延續,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無論係按先前或嗣後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作業要點,凡屬1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單一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之原則,損及其他有眷舍需求眷戶之權益。原告分別於64、77年間申請5號、7號眷舍獲准,即已享有重複獲得之「利益」,不論原告嗣後是否有實際使用居住(且其亦無法提出有利證明),並不影響其重複取得利益之違法狀態仍屬持續存在。故原告重複取得權益之情事迄原處分作成之時即持續存在,顯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而係於原告依法改善或賠償前每日不間斷之發生,亦即每日誠屬新違規事實之實現,則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尚未開始或無從起算其開始之日期,實難謂原處分有逾越行政程序法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年
8月18日(64)淞政1144號令(第53-54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7455號令(第55-56頁)、國防部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第57頁)、原處分(第64-6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撤銷原告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
4號判決所持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404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是有關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軍眷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之規定即應予以適用。㈢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同)於64年間獲配5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77年間另再申請獲配7號眷舍乙戶之事實,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已於71年間搬離5號眷舍並向相關單位報備,並無重複配舍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有違反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經核固無違誤。㈣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該條但書亦明定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4月2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重配眷舍之情形,然其遲至98年8月20日方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獲配7號眷舍之居住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又,上訴人之所以重複獲配眷舍,乃因眷舍自治會怠於造冊辦理調配登記所致,上訴人於77年再為申請時,以為5號眷舍已調配予他人,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且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當初調配之行為,居住使用7號眷舍有20年之久,所投入修繕費用、精神與情感等難以估量,被上訴人遽為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查,上訴人所稱上情是否屬實,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亦未就此為論述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75年6月30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已於91年
12月30日廢止,並同時發布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2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62條第3款、第163條、第173條第1款分別規定:「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輔助貸款購(建)宅或發房租補助費。」「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分配,以
1戶1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現行作業要點第6點第
2項、第9點第1項第3款、第11點第2項第1款規定:「
陸、眷舍分配工作:……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1戶1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玖、眷舍收回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㈢經查原告於64年間獲配5號眷舍乙戶,77年間另再申請獲配
7號眷舍乙戶之事實,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年8月18日
(64)淞政1144號令、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7455號令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確認),因違反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重複獲配眷舍,乃因眷舍自治會怠於造冊
辦理調配登記所致,原告於77年再為申請時,以為5號眷舍已調配予他人,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且其因信賴被告當初調配之行為,居住使用7號眷舍有20年之久,所投入修繕費用、精神與情感等難以估量,被告遽為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告對於71年間將5號眷舍私下轉讓予李忠並無爭議,依當初眷舍相關規定私下轉讓予第三人是不合法的,但當時眷舍都有這種情形,原告是口頭向自治會報備,所以沒有資料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捨棄聲請向復興新村自治會函調眷舍眷籍登記名冊資料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8頁)。又重複配舍自始為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作業要點所嚴格禁止之事項,要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獲配7號眷舍時消極不將其已獲配5號眷舍之重要資訊顯示於申請文件上使被告知悉,甚且依原告77年間獲配7號眷舍當時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及「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格式)」明載:「一、本人現申請配住……眷舍
1戶,茲保證絕無下列情事:㈠已獲配各種眷舍……三、如有重(兼)配與隱瞞不實情事,除接受上級嚴厲之處分外,同意撤回所配眷舍……,一切因繳回眷舍……所受之損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見原處分卷第44頁、第52頁),亦堪認原告於申請7號眷舍當時對於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尚非毫無所悉,核其情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重複配舍之情形,依規定撤銷原告後配之7號眷舍居住權,核無原告所指悖離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可言。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經查,依陸戰隊指揮部96年4月27日瀚工字第0960003449號呈(見本院卷第22-23頁)報被告,其說明二敘述:「有關復興新村7號原眷戶傅繼盛疑涉重複配舍乙情,經查該員前於64年原核配海功路40巷23弄
5號,該舍於20年前轉讓現住人李忠,民國77年復再申請現住眷舍。」等情,因仍待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國防部查證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屬實,尚難遽爾謂被告斯時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據此起算除斥期間。次查,依被告96年7月6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報國防部(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其說明一、二敘述:「查案內眷戶傅繼盛先後於64年8月18日、77年10月27日分別獲配復興新村101之1號(現整編為海功路40巷23弄5號)、復興新村141之5號(現整編為復興新村7號)。」「次查先配之眷舍已私下轉讓,本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條規定給予1個月改善期,惟屆滿後,列管單位會同該村自治會會長複查,仍未依規定改善。」等情,堪認被告於96年7月6日呈報國防部時已明知原告有違規重複配舍(即原告於64年8月18日、77年10月27日共獲配2戶眷舍)情事,乃呈報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其後國防部以原告私自頂讓眷舍,而以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7頁),註銷原告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見原處分卷第63頁之國防部98年8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269號函;軍眷處理辦法第162條第3款及現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此由被告98年7月9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914號呈報國防部(見本院卷第24-25頁,同原處分卷第60-62頁),其說明四敘述:「…… 傅員 因涉及重複配有2舍,本部於96年3月27日責成陸戰隊指揮部釐清,該部於96年
4月27日查覆傅員配有2舍及先配眷舍已轉讓李忠居住等情屬實,本部復於96年5月15日令請該部管制傅員改善違規情形,因該員屆期仍未見改善,本部於96年7月6日呈報鈞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鈞部於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核覆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嗣後本部於96年10月23日呈報 李員 之違占戶身分補件案,鈞部於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核覆同意。」等語,益證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及先配眷舍轉讓他人居住等情,始於96年5月15日請陸戰隊指揮部管制原告改善違規情形,並因原告屆期仍未見改善,被告方於96年7月6日呈報國防部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至於被告嗣後於96年10月23日呈報李忠之違占戶身分補件案,經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核覆同意乙節,乃國防部就李忠是否符合配舍規定之核定,仍不影響原告在國防部上開96年7月20日函註銷其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時有重複配舍之事實。縱以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配舍之事實,尚待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調查確認,則被告於國防部以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原告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亦即確認原告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仍然存在,但因原告違規私自轉讓,爰註銷原告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時,亦應確實知曉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有撤銷原因,竟遲至98年8月20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
被告雖主張原告重複配舍發生時間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本件應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期間從寬解釋云云,查原告重複配舍發生時點雖在77年間,然其重複配舍之事實係持續至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仍然存在,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㈥本件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
,雖屬違法,但本院認原處分之撤銷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
⒈查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規定意旨,在於社會整體利益之維護,以經衡量個人權益因違法處分所受損害,及撤銷處分所致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害,斟酌結果,為避免社會公益受重大損害,爰僅宣告處分違法而不撤銷違法處分,另給予個人損害之救濟(同法第199條規定參照),以維公私利益之均衡。
⒉按國家資源有限,有關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
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平等原則,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尤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等情況,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若不問受益人已否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重複配舍之權利,明顯有過度照顧之處,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而配發軍眷舍旨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用勵士氣,以提高戰力,並使政府照顧軍眷居住需求之福利能平等均霑於每1眷戶,是以處理軍眷舍之分配,顯不能與一般私經濟之房地產交易相擬,僅著眼於申請人一己之利得,而忽略公益目的。本件原告前已獲配5號眷舍,足以保障其眷屬之生活,其本人及其眷屬基本生活既已受國家照顧無虞,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盱衡目前尚未能獲配眷舍,猶待國家照顧者甚夥,權衡撤銷本件違法重複配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原告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國家實無必要遷就原告重複申請眷舍之滿足,而置維護公益於不顧。是以本件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原告違規重複獲配之後配
7號眷舍,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況如前述,原告於64年間獲配5號眷舍後,71年間違規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李忠,係有償(見本院卷第146頁之筆錄所載),並其遷出眷舍後,依上開軍眷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應收回該5號眷舍(此經國防部以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原告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然原告於77年間卻另再申請獲配7號眷舍,有違上開「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及「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之規定,其不法獲得居住利益之期間長達20年之久,早已超過國家依規定應給予之必要照顧,且對其他猶待國家照顧之軍眷顯屬不公,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與平等原則,甚至影響尚未獲配眷舍之軍眷之生活安定以及士氣戰力,難謂對公益無重大損害。雖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時使用2戶眷舍,自始至終僅使用1戶眷舍云云,然因其上開違規私自頂讓眷舍、違規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已超出國家依規定必須給予照顧之必要性,原告自難以其私利損失凌駕上述國家公益。從而,本件原處分雖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而屬違法,但經全盤斟酌並權衡本件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本院認本件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宣告原處分為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本件因原告未一併提出賠償之聲明,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併為處理,但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均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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