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聲請人 丁必成 相對人 宋宸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3年9月3日│15,000元│103年10月20日│664926│├──┼──────┼─────┼───────┼─────┤│002│103年9月3日│15,000元│103年11月20日│664927│├──┼──────┼─────┼───────┼─────┤│003│103年9月3日│15,000元│103年12月20日│664928│├──┼──────┼─────┼───────┼─────┤│004│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1月20日│664929│├──┼──────┼─────┼───────┼─────┤│005│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2月20日│664930│├──┼──────┼─────┼───────┼─────┤│006│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3月20日│664931│├──┼──────┼─────┼───────┼─────┤│007│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4月20日│664932│├──┼──────┼─────┼───────┼─────┤│008│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5月20日│664933│├──┼──────┼─────┼───────┼─────┤│009│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6月20日│664934│├──┼──────┼─────┼───────┼─────┤│010│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7月20日│664935│├──┼──────┼─────┼───────┼─────┤│011│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8月20日│664936│├──┼──────┼─────┼───────┼─────┤│012│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9月20日│664937│├──┼──────┼─────┼───────┼─────┤│013│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10月20日│664938│├──┼──────┼─────┼───────┼─────┤│014│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11月20日│664939│├──┼──────┼─────┼───────┼─────┤│015│103年9月3日│15,000元│104年12月20日│664940│├──┼──────┼─────┼───────┼─────┤│016│103年9月3日│15,000元│105年1月20日│664941│├──┼──────┼─────┼───────┼─────┤│017│103年9月3日│15,000元│105年2月20日│664942│├──┼──────┼─────┼───────┼─────┤│018│103年9月3日│15,000元│105年3月20日│664943│├──┼──────┼─────┼───────┼─────┤│019│103年9月3日│15,000元│105年4月20日│664944│├──┼──────┼─────┼───────┼─────┤│020│103年9月3日│15,000元│105年5月20日│664945│├──┼──────┼─────┼───────┼─────┤│021│103年9月3日│250,000元│105年5月20日│6649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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