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洪啓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洪啓竣因另涉槍砲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6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626、FS05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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