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彬被告林智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俊堅 前與 柯上平 因車輛買賣致生糾紛,王俊堅為向柯上平索討積欠款項,委由甲○○代為追討,而甲○○因向柯上平追討過程中遲未獲回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5日13時許,再與友人乙○○一同前往柯上平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欲尋柯上平,丙○回以柯上平不在且不知人在何處等語,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及其妻恫以:「抓到人再說啦,不要說了,抓到給他死了,這樣就對了」等加害柯上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及丁○○○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復因上開債務問題未獲解決,於104年8月12日23時33分許,甲○○與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乘一輛機車前往柯上平前開住處,2人分持油漆向路旁車棚潑灑油漆,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烤漆及塗層不堪用,因此受有損害。嗣經丙○調閱住家附近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證人柯上平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俊堅警詢時、 林宗賢黃永平 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共犯少年朱○瑄及蘇○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潑灑油漆之車輛照片、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又前揭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及乙○○固坦承於104年8月
5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丙○前揭住處,被告乙○○有為前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嫌,被告乙○○辯稱:
當時沒有恐嚇意思,喝醉不知道所說「他」的對象是誰等語。惟查,被告乙○○上開恫荷言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核與證人丁○○○及柯恒甄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有這件事。我們當時向柯上平催討債務,他母親對我們嗆聲,說他們有20甲的土地,要拿那些錢去請律師告我們,我的同行友人乙○○當時是氣頭上才會這樣說等語,足見被告乙○○在丙○無法交代柯上平去處後,且與柯上平母親口頭發生糾紛後,心生不滿對丙○為前揭欲對柯上平不利之言語,致丙○因此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乙○○辯以不知所說對象為何人之詞,實無足採,其罪犯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核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丙○以上開言語等方式之所為,既已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則應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甲○○及乙○○持具油漆潑灑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及車頂上,導致該車後車身、車頂之烤漆遭覆蓋,破壞該車板金烤漆、尾燈之完整性及美觀之功能,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且必須重新刮除再予烤漆,並更換汽車零件,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無訛,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及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僅因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造成告訴人柯隆心生畏懼,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乙○○於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朱慧彬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甲○○國中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林龍 國中肄業;勉持之生或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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