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朱文瑞

被告 劉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子騰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元(含工資:693元、烤漆:7,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有防撞機制,偵測到前方有物體時會自動煞車,當時系爭車輛紅燈起步後突然煞車,系爭肇事車輛有發出警報,伊隨即緊急煞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上亦無任何碰撞痕跡,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再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賠付維修費用8,547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3月15日警羅交字第1110006833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4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略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五結鄉中正路2段行駛,北往南方向,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100號前追撞前方同向黃子騰駕駛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記載係依黃子騰之陳述,此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上,北往南,當時剛起步車速約10公里左右,於中正路2段與中正西路口停等紅燈遭後方系爭肇事車輛追撞車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乃依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子騰陳述所得,自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有過失。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2輛車輛相關位置、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之外觀,難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確有碰撞或刮擦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之事實,且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尚有3.8公尺之距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於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發生後,2輛車有移動之事實,則不能排除是事發前系爭車輛即有車體損害之可能,亦難佐證是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證據,且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由此難認原告就被告為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單以其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子騰未經具結之警詢片面指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被保險人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況下,原告自亦無從進行保險代位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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