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告 林陽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家麟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全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等情,故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另應陳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雖於同年8月26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然迄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僅於書狀聲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提出告訴等語,且未提出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繳納訴訟費用,有原告於111年8月26日陳報之書狀及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