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告 楊勝安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 朱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460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伊所使用工作室內,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放置在工作室電腦,並瀏覽該部電腦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電腦內儲存之影像,隨後持手機將欲留存之對話紀錄、影像翻拍,無故取得伊電腦內電磁紀錄,造成伊嚴重精神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就有精神上的重大傷病卡,其所受精神上的疾病非伊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致精神痛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稱:「…三、病患最早於85年至本院松德院區門診初診,後續就醫至103年未再返診,109年則因感情糾紛導致情緒低落,其他內容詳見病歷資料。」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8668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依病歷資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2日看診後,直至109年1月6日才再次就醫,109年度看診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4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9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1月3日等,主觀記錄內容大都有因感情問題影響工作及生活、對自己感情狀態也感到迷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日期早於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即109年8月12日之前,且主訴內容也與被告為本次竊取電腦內電磁紀錄無關等情,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本次事件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不應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但須與刑事案件起訴罪名相關,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第115至152頁),非本次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本院卷頁碼
1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精神科
110年9月28日
憂鬱症
個案長期於本院追蹤治療,民國109年1月因社會心理壓力事件有明顯情緒不穩定,目前治療後逐漸穩定。
審附民卷第11頁